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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55种情形,法院应当主动进行释明

1.诉前对人民调解特点优势的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23〕1号):“人民法院加强诉前引导,对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适宜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向当事人释明人民调解的特点优势,引导当事人向属地或相关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的,及时登记立案。”

2.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被侵权人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侵权人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人不起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的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

3.诉前调解中对诉前鉴定申请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法办〔2023〕275号)第五条:“人民法院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通过鉴定促成调解,但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指定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期间。”

4.送达家庭教育指导令时对法律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印发〈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14条:“人民法院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达家庭教育指导令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告知家庭教育指导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意义,督促其自觉接受、主动配合家庭教育指导。”

5.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案件立案中的释明。❶对不予受理情形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4号)第三条:“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或者法定救济途径,一般不作为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受理:(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处理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其他情形。”❷对执行监督申请书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4号)第七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执行监督申请书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当声明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论证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执行监督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监督申请处理。”

6.诉讼标的物为特定物或知识产权时对诉讼风险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7.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法发〔2022〕10号)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当注重释明和说服教育,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告知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8.对在线调解的优势等的释明。《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第七条:“人民法院立案人员、审判人员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在线调解的,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在线等方式充分释明在线调解的优势,告知在线调解的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在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9.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对诉讼请求事项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10.对虚假诉讼法律后果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第九条:“严格依法执行,严防虚假诉讼。……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11.在线退回立案申请材料时对具体理由的释明。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法发〔2021〕7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受诉法院收到网上立案申请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在线退回材料并释明具体理由。”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互联网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原告无异议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12.当事人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诉辩理由时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第八条:“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在诉讼文书中或在庭审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用口头反馈、庭审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属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予以回应。”

13.民事公益诉讼中对诉讼请求事项的释明。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5.对调整违约金的释明。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1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对诉讼请求事项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17.侵犯专利权纠纷诉讼中对诉讼请求事项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9号)第一条:“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18.股东除名纠纷诉讼中对公司减资等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对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12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公益诉讼可以申请暂缓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或减免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20.对类案检索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21.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诉讼中的释明。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19条第1款:“要进一步推进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因疫情影响具备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将案件转入破产审查,合理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执行中止、保全解除、停息止付等制度,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为企业再生赢得空间。同时积极引导企业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全体债权人,实现对困境企业的保护和拯救。”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号)第五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方式提交立案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七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及时要求补正,并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内容和期限,逾期未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22.对提出鉴定申请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23.公司人格否认纠纷诉讼中对追加被告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3条第(3)项:“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4.合同无效时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6条:“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25.合同报批义务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9条:“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26.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纠纷诉讼中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5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27.双务合同解除时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9条第2款:“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28.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诉讼中对相关行政处罚行为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85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29.转贴现合同纠纷诉讼中对诉讼请求事项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2条:“……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30.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对追加被告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4条:“在村镇银行、农信社等作为直贴行,农信社、农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共同开展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础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等实际用资人不能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31.对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衔接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7条:“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2.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立案中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第9条:“做好诉讼服务与立案释明工作。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受害人线上线下立案提供方便。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

33.证券期货纠纷诉讼中对委派或委托调解的释明。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第12条:“落实委派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机制。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证券期货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行使释明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经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号)第12条:“落实委派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机制。试点地区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证券期货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行使释明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试点调解组织解决纠纷。”

34.离婚诉讼中对诉讼请求事项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20〕10号)第38条第2款:“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又坚持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35.涉残疾人合法权益诉讼中对诉讼权利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法发〔2018〕15号)第4条:“加强诉讼引导。对残疾当事人要加强诉讼程序的引导和释明,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36.对执行与破产衔接的释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40条:“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37.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立案时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七条:“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8.对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法发〔2017〕14号)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在依法登记立案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

39.探望权纠纷诉讼中对行使探望权的释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2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40.对以房抵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释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16条:“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

41.对补充、补正破产申请材料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16〕469号)第二条第一款:“自2016年8月1日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

4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16〕469号)第三条:“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及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在通知中向债务人释明,如对破产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43.纠纷解决告知程序中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第25条:“建立纠纷解决告知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前对诉讼风险进行评估,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方法、心理咨询、诉讼常识等方面的释明和辅导。”

44.远程视频办理执行案件中对法律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远程视频办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6〕14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办理执行案件中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四)进行法律释明。”第十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已结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远程视频进行法律释明的,可以不制作笔录。”

45.登记立案程序中对补正材料和期限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6号)第三条第(二)项:“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和补正。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46.对不合法起诉的释明。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条第三款:“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23号):“立案法官……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指导当事人补齐;不能当即立案的,说明原因,并约定立案时间;不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进行法律释明并作出指引。”“网上立案法官……对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在网上一次性指导当事人补齐。不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回复释明法律并作出指引。”

47.对诉讼、执行风险的释明。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23号):“立案法官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及时移交调解。对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告知诉讼风险,及时办理登记立案手续。……”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6条:“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48.向军队一方当事人送达生效裁判文书时的释明。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法〔2014〕271号)第8条:“切实加强涉军案件裁判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在向军队一方当事人送达生效裁判文书时,应当释明有关法律规定,指导其及时申请执行,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2010〕254号)第10条:“确保生效裁判的及时执行。切实加强涉军案件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向军队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要释明有关法律规定,指导其及时申请执行;……”

49.执行异议和复议、异议之诉案件中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的通知》(法办〔2014〕62号)第二条:“严格依法受理和审查执行异议。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异议之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受理并办理正式立案手续,受理后必须及时审查、及时作出异议、复议裁定或者异议之诉判决。依法应当再审、另诉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应当及时向异议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申请再审、另诉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50.远程视频接访中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远程视频接访规则》(法〔2014〕86号)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接访法官在远程视频接访后,可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二)原审裁判并无不当,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告知申诉信访人员息诉罢访,做好法律释明工作。”

51.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释明。❶《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第1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接收。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时间为其申请再审时间。原审人民法院接收上述案件材料后,区分下列情形处理:……(2)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释明,当事人同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法受理;(3)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释明,当事人不同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在一个月内将申请再审材料、案件全部卷宗和释明情况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第七条:“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法〔2008〕122号)第7条:“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再审申请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52.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考量因素等事项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第八条:“强化诉讼程序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向当事人释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考量因素等事项。”

53.立、审、执衔接中的释明。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4条:“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3号)第一条第(二)项:“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

54.对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8条:“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55.对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6条:“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事人申请重整,但因企业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的,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人民法院要加强破产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和新出资人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为挽救困难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法学4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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